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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与仲裁
陈某与天津某农业技术开发公司种植回收合同一案
  发布时间:2019年3月26日            发布人:益清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4785

案情介绍:

    2012年天津某农业技术开发公司(收购方)与陈某(繁育方)订立《种子繁殖合同》,合同约定,种子繁育质量标准及价格为:26号种子计划播种面积70亩地,计划供种量1200市斤,种子单价6元;6号种子计划播种面积30亩,计划供种量1200市斤,种子单价3元;总金额10800元。农业技术开发公司为陈某提供标准的种子,确保种子质量,提供栽培方案,进行田间技术指导,陈某生产的种子农业技术公司及时回收,10日内结算账款,陈某按照农业技术公司提供的栽培方案安排田间生产。为了保护种子繁殖户的利益,种子繁殖田保底产量800市斤/亩,如果低于800市斤/亩,由农业技术公司按照800*1.3元与陈某结算,如果超过800市斤/亩,则按照实际产量*1.3元与乙方结算;结算方式为现金。

    合同订立后,农业技术公司的某分公司给付了陈某麦种,陈某经过分公司同意多种了35亩地,陈某实际在A地种了6号麦种70亩、在B地种了2665亩。

    2013年6月中旬,陈某要求收获种在A处的6号麦种,农业技术公司派苗某、张某到现场监管种子质量并负责把种子全部运送至农业技术公司,收获过程中双方对种子含水量产生争议,苗某、张某认为含水量过高不适宜收割,陈某坚持收割,在苗某、张某用仪器测量之后仍认为含水量过高的情况下,陈某仍然坚持收割并且自己组织将所收割的小麦晾晒、保管。2013623日,农业技术公司要求收割在B处的26号麦种,农业技术公司派苗某、张某到场监管,陈某提出必须现场结算种子款,否则不同意收割,公司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十日内付款,双方发生争议,后苗某、张某报警解决问题未果离开现场。2013626日,陈某再次要求收割麦种,次日,农业技术公司仍派苗某、张某到场监管,下午收割完麦种装车后,被告提出必须现金结算清款项,否则不能运走麦种,双方交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苗某、张某二人撤离现场,陈某自行将收获的麦种晾晒、保管。后农业技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陈某的种植回收合同。陈某提起反诉,要求农业技术公司给付麦种款,并且赔偿陈某因管理麦种支出的各项费用。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为麦种的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陈某先将麦种交给原告农业技术公司,20139月,被告陈某向原告提交了26号种子11540公斤,交付615610公斤,共计27150公斤。双方就麦种款的数额未达成协议。经过审理,一审判决反诉被告农业技术公司给付反诉原告陈某麦种款70590元(1.3*27150公斤*2)。

律师介入:

    2014年1月陈某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我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律师认为,因农业技术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陈某自行管理麦种,并且支出管理费用,农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帮助陈某完善证据,提起上诉。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请求:

1、由被上诉人农业技术公司按照1.3*135*800市斤的标准支付给上诉人陈某;

2、由被上诉人农业技术公司赔偿被告因未及时收回给被告造成的管理麦种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

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的代理意见: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种子繁殖合同》,上诉人如期种植该原种,但于该原种收割时,被上诉人无理拒绝收割。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便自行收割予以保存。故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同时根据代理人向种子管理部门调查得知,被上诉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已于20126月到期,其不具备生产、经营种子的资质,且其在该合同中委托上诉人繁殖的该原种也未能得到许可部门的审定,系非法种植。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系在不具备任何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就尚未通过行政部门审定的原种签订了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种子的繁殖系必须经过行政特许的限制经营项目,种子的种植单位必须经过行政许可,且生产经营的种子经过审定后方可与他人签订种子的繁殖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与上诉人就该原种签订任何繁殖合同。

    三、原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而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提供标准的种子,并确保种子的质量。而依据上述事实的论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合格种子。

案件结果:

    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陈某将所生产的麦种给付被上诉人农业技术开发公司;被上诉人农业技术开发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陈某麦种款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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