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4月3日,天津A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韩某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韩某某购买A公司所有的挖掘机一辆。双方对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约定挖掘机单价86万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韩某某应向A公司支付首付价款43万元,余款于2012年10月3日付清;余款未付清之前该挖掘机所有权归A公司。2011年10月17日,A公司将该挖掘机转让给天津市B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同时,韩某某拟将该挖掘机转让给陈某某,B公司、陈某某、韩某某三方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韩某某将挖掘机转让给陈某某。后陈某某拖欠B公司307000元款项未偿还。经B公司多次催要,陈某某拒不偿还。
律师介入
B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慕名来到我所--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我所作为B公司的法律顾问单位,立即指派在处理此类案件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来承办B公司的案件。通过和B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与A公司的签订的合同材料,承办律师分析确定诉争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以及调查陈某某的还款情况,确定其逾期还款时间,计算逾期还款滞纳金以及逾期利息。一一整理完案件细节后,承办律师指定证据目录、查阅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完善的办案方案,最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经过
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了该案,于2014年11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请:
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7000元及滞纳金99468;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我所代理律师的帮助整理下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A公司与韩某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诉争挖掘机单价86万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首付款43万元,余款2012年10月3日付清,余款未付清前诉争挖掘机归A公司所有;
2、A公司与韩某某签订的《挖掘机订购明细表一份》,载明:韩某某前期应付43万元,实际付款38万元,合计欠款金额43万元。2011年4月3日A公司向韩某某交付诉争挖掘机一台;
3、2011年10月17日,原告B 公司、韩某某、陈某某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A公司已将诉争财产所有权转移给B公司,B公司同意韩某某将挖掘机转让给陈某某,由陈某某偿还所欠分期款406000元;
4、2011年11月18日,陈某某签订《分期客户还款清单》,承诺2012年9月10日将款项结清。2011年11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2012年9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2年11月,被告陈成法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截止2013年3月23日,被告陈某某共向原告B公司支付货款123000元。
5、2013年3月28日,原告去被告处上门催收,被告陈某某签订催收报告1份,确认其欠款金额为406468元,其中包含货款307000元及滞纳金99468元。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1、A公司与韩某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B公司与韩某某、陈某某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规定之处,均为合法有效;
2、后A公司将诉争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B公司,被告陈某某与B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挖掘机价款;
3、被告应当按照其签订的催收报告,支付原告欠款金额307000元及滞纳金99478元;
4、因被告陈某某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付清全款,但被告未按预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以30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最后还款日即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公司挖掘机款307000元及其滞纳金99478元;二、被告陈某某自2012年11月30日起,以30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B公司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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